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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原告将29.9万元卖车款中的1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当天履行了给付12万元的协议。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存款中的5900元、被告享有向正旺债权20000元、吴**债权65000元,判决将原告自己所有的17.9万元,再次给被告支付90900元存在明显错误,被告从原告29.9万元卖车款中两次共分割了210900元。由于被告掌控的12万元没有分割,请求法院判决将被告掌控的12万元共同财产中的909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请驳回杨*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财产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9月20日达成协议,载明:就购置房屋事宜,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杨*一次性给王*现金壹拾贰万元整,需打收条,用于大坝购置房屋;二、现居住的前胜街288号房屋归杨*女儿杨*所有;三、从付钱算起,限五年搬出现居住的房屋;四、今后的一切事情与杨*无关;五、杨*与王*如果要离婚,在任何财产和经济上今后无任何关系和纠纷。协议签订后,同日杨*给付了王*12万元,王*出具收条。2014年8月25日,王*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11800元;共同债权有:杨**50000元、向正旺20000元、吴**100000元,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原告账户上的存款11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900元、被告享有向正旺的债权20000元、吴**的债权65000元,其余债权归原告享有。判决生效后,双方因履行事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而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离婚后对该财产分配发生的纠纷,或者是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反悔分配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被告“掌控”的12万元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购置房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是双方自主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9月20日的“协议”及被告王*的“收条”,在(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对该证据已经采纳,判决也认定了该事实。(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判决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且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称2013年9月20日支付给被告的12万元是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12万元是双方离婚时存在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已减半),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为离婚达成协议,上诉人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12万元的事实咸丰县人民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已予认定,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不应再分得其他财产,而上述判决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又对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此12万元进行分割,此12万元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应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现金作为种类物,即使(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未对其中的12万元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依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之前有卖车款29万余元、存款12万元,双方协商将存款12万给上诉人的女儿用于结婚开支,将卖车款中的12万给被上诉人的儿子用于购房,故此12万元是双方协商后,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的,不应再作为离婚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提交了请柬一份,用于证明杨*的女儿结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女儿1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与王*于2013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并由杨*按该协议支付给王*12万元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自主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未再将此12万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王*在上诉期内未对前述判决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离婚时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协议分割此12万元是认可的。上诉人杨*称此12万元是前述判决未予以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作为离婚后的财产进行分割,是对其原行为的否定,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的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12万元是其与王*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的财产,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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