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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结婚后,1994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甲,现已成年;2008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乙,一直由我抚养至今。婚后,被告与我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曾多次劝被告不要打牌,要以家庭为重,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骂我。这些年来我任劳任怨,抚养子女不但得不到被告的安慰和理解,反而是吵骂,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伤害了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从2011年起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2月我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吴*乙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2、(2015)鄂**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起诉我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都是在弄虚作假,诽谤他人,请法院工作人员到我们当地去调查。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2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相识恋爱,1993年12月在原大源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1994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已成家;2008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6日,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卢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应分割得部分赠与小孩吴*乙所有;将共同债权应分割得部分赠与小孩吴*乙享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小孩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有权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小孩吴*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吴*某按400元/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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