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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雄诉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11年6月,恋爱不久即致被告怀孕,只好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年底奉子举行婚礼,于2012年4月生育儿子宋**。因婚前双方对彼此不太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即使在聚少离多的日子里也交流很少,还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始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也试图与被告加深感情,但事与愿违,始终无法和谐相处。2015年7月,被告前往江苏务工,原、被告两地分居,彼此沟通更少,夫妻关系冷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挽救。故我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虽然不长,但都是成年人,结婚是终生大事,是经双方认真考虑后决定的,且得到双方家庭的赞成。婚初,因孩子出生,我一直在原告家抚育小孩,2013年即同原告到北京务工,2014年我在家带了半年小孩就又随原告在北京居住。今年7月,因北京居住不便,加上小孩需上幼儿园了,我才去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因我父母也在那里,可帮我照看小孩。我们一直都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开始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一个小孩(宋**,男,2012年4月14日生)。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异地务工后,夫妻沟通更少,导致夫妻感情更加冷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了孩子,若原告、被告多些理解、双方多些沟通,努力加固和发展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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