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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媒妁之言撮合,2011年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男孩王**;2014年共同购买小车一部约7万元钱。无共同债权,尚欠原告的母亲2万元。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不休,夫妻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非常内向,平时我行我素,也不关爱原告,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发生吵闹在所难免,但并非因此就不关心原告,认为这是原告的气话。如果每次吵闹都要闹着离婚,那未免把婚姻当做儿戏了。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好话说尽,劝原告为了孩子的将来着想,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大人的错误不应让小孩来承担后果。被告承认与原告在婚姻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自己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愿意在将来慢慢改变错误。希望原告能念在往日的情分上,念在有个可爱孩子的份上打消离婚的念头。至于欠原告母亲的2万元钱,已经与其协商,会在年底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一个(王**,男,2012年6月26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购买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G92P9。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而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为维护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重建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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