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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被告出轨,且脾气暴躁,不尊重丈夫,不孝顺长辈,现原、被告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宋*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及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被告是一名贤惠的妻子,孝敬长辈,并未出轨,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请求判决原告履行2012年12月1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赔偿被告精神及伤残损失800000元,并由原告收回投资在他人处的投资款720000元。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夫妻关系很好,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愿意净身出户;

证据4、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蔡某某处有债权。债权为本金200000元,利润2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减去已还的130000元,尚余720000元;

被:5、原告的手机号码(1348322等)通话记录资料一份,拟证明一个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的女性经常与原告联系,故原告出轨的事实。

对于原告宋**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因为原告当时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所以才决定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因产生矛盾而达成过离婚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出轨以及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对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蔡某某处的投资款只有70000元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意见不一,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具体债权数额。对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他和被告的手机是经常换着用的,很多打给他人的电话是被告打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男女关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共同生育女儿宋**。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且均怀疑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加之夫妻交流、沟通不够,双方逐渐产生隔阂。但夫妻双方婚后基本上一直同住,直至2015年11月21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其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1月,原、被告因产生矛盾而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因故未进行离婚登记。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很珍视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持续达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女儿,女儿亦成家立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致逐渐产生隔阂,但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感经历及现有生活状态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之所以出现隔阂,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面对隔阂与矛盾时,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谅、相互包容扶持,特别是夫妻双方均对对方多一点关心、理解和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以期达到安度晚年之目标。至于双方均提出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均因证据不足,本院均无法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宋**与被告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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