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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0年10月25日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孙*乙,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不信任,且不负家庭责任,特别是被告还在外与其他女子保持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所作所为,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乙、孙*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手借的8万元由其自行偿还;被告返还他人转交给原告的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甲于2000年10月25日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孙*乙,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孙*丙。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沟通、信任及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夫妻之间时有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意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分歧、矛盾,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周某某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的诉讼请求,因须以婚姻解除为先决条件,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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