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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甲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被告黄*法定代理人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关系非常好。1991年11月30日,儿子谭*乙出生更是给美满家庭带来无限欢乐。但不幸的是,2008年8月23日晚9时许,黄*突发大面积脑梗死,经当时株**医院全力救治,保住了性命,但一直昏迷不醒。2009年3月经株洲**鉴定中心鉴定为植物人状态,为一级残废。至今七年多的时间里,为照顾好黄*,原告不分白天黑夜,不论春夏秋冬,想尽种种办法,做出各种努力,只求自己的妻子能够好起来,能够醒过来。遗憾的是,奇迹未能发生,妻子黄*仍处于昏迷当中。虽然原告仍爱着妻子,仍期待奇迹出现,但无情的现实已把原告的梦想击得粉碎。原告迫切需要有人来帮助原告,帮助原告一起照顾好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谭*乙共同管理。

被告黄*诉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黄*鉴定为植物人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5、人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欲证明被告黄*目前呈浅昏迷状态,等级为一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记录,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很好。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谭**。2008年8月23日晚9时许,黄*突发大面积脑梗死,经当时株**医院全力救治,保住了性命,但一直昏迷不醒。2009年3月经株洲**鉴定中心鉴定为植物人状态,一级残废。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判决宣告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子谭**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承诺会一直照顾好被告黄*。原告及被告的监护人谭*乙均表示对共同财产共同管理,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因病致植物人一直婚迷不醒,原告一直照顾被告,履行了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现原告因感情付出较大,内心孤独,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已处于植物人状态,且已昏迷七年,原告承诺继续照顾妻子,但被告已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监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均表示不予分割,共同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谭**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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