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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阙*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甲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周*、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育女孩阙*乙,现小孩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双方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居住生活。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购置紫薇南路“龙江名庭8栋050101”住宅一套,计87.42平方米,在该住宅一楼另有车库一个。被告阙*甲经手于2008年10月4日向被告阙*甲的姐姐阙*丙借款22万元,并写出借条,借条中注明“用于购房、装修、置家电及生活所需”,但原告陈述对该借款不知情。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阙*甲与人在QQ上聊天被人诈骗致单位损失45万元,无法追回,并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阙*甲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2日被告阙*甲陪同客户去滑雪不慎摔伤,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5000余元。婚后前几年,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因公外出,节假日回湘潭县易俗河镇家中居住,夫妻关系尚属正常。之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何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6日法院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阙*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确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阙*乙,现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要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用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南路“龙江名庭8栋050101”住宅一套,计87.42平方米,在该住宅一楼有车库一个,依法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清偿;四、被告阙*甲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精神损害抚慰100000元、工作失误损失450000元、意外受伤住院费用25000元等,因法律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阙*甲离婚;二、由被告阙*甲抚养女孩阙*乙,原告何某某对女孩阙*乙享有探望权,被告阙*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南路“龙江名庭8栋050101”住宅一套,计87.42平方米,另该住宅一楼车库一个归被告阙*甲所有,由被告阙*甲支付共同财产分割费8万元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另尚应分得共同财产的其他部分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阙*甲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阙*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2014年5月30日天**出所出警记录、奸情败露双方纠纷当事人现场照片、为保存证据摔坏的手机、被上诉人终止妊娠的病历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不予分配共同财产,或者承担较多共同债务;二、婚姻存续期间,尚有购房借款本息45万元及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45万元赔款,借款未清偿及仲裁案件未处理完结,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女儿抚养费;四、被上诉人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思悔改,反而两次起诉离婚并意图逃避债务。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反而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实在不遵法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女儿阙*乙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分割财产,并应多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其上诉理由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阙*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证据二、照片九张,拍摄于2014年5月30日,地点在龙江名府8栋1单元501室。

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

被上诉人何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中,公安机关只是陈述2014年5月30日的出警处理纠纷的大致过程,没有直接反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证据二的照片无法反映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南路“龙江名庭8栋050101”住宅一套及该住宅一楼车库一个,双方当事人其他共同财产未能查明。

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6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被上诉人应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多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因购房对外借款45万元,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其向其姐姐出具的一张22万元的借条为证。由于其姐姐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借条证明效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工作失误造成原用人单位45万元损失需赔偿的事实,也仅提交了原用人单位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为证,明显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购房债务45万元及工作失误损失4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除认定双方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南路“龙江名庭”一套住房及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并未查明双方当事人还有何其他共同财产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价值,故在分割该房屋后,判决被上诉人“尚应分得共同财产的其他部分抵做小孩抚养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显属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婚生小孩阙*乙抚养费600元。对于原审判决未能查明的其他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何某某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南路“龙江名庭8栋050101”住宅一套及该住宅一楼车库一个,原审判决判归上诉人阙*甲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不是所谓赔偿款,而是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反而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实在不遵法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双方当事人婚生小孩阙*乙由上诉人阙*甲直接抚养,被上诉人何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阙*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自2015年11月开始支付,限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婚生小孩阙*乙享有探望权,上诉人阙*甲负有协助义务;

四、上诉人阙*甲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南路“龙江名庭8栋050101”住宅一套,计87.42平方米,另该住宅一楼车库一个归上诉人阙*甲所有,由上诉人阙*甲支付共同财产分割费80000元给被上诉人何某某;

五、上诉人阙*甲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阙*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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