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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谭**、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同村,但不相识,2010年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当时不同意,因为原告家是两个女儿,原告父母要把原告留在家里,在原告父母做主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生大儿子陈**之后原、被告即发生矛盾,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可原告的父母坚决不准,双方只能勉强凑合着过。可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毫不关心,经常吵架,不尽家庭义务,使本来就未建立起的感情急剧下降。2015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本想缓和一下紧张的关系,可被告进而伤害原告的父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本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毫无诚意。故此,为了尽早解除这一死亡婚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陈*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旺邦灯具店。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某,户口登记在原告处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质证无异议。

3.杨某某(原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父母的强力要求下结婚的,没有感情基础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某在这份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4.谭**(原告父亲陈**的朋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紧张,在闹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有矛盾,但是不像谭**说的那样严重,不具有真实性。

5.王某某(原告父亲陈**的朋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父母家是两个女儿,才要求被告在原告家落户,埋下了不幸福的隐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原、被告的婚姻并不是上门女婿的关系在里面,三份笔录并没有具体的事件,证人对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生育了两个儿子。1.原、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两家同村相邻,2009年8月原、被告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2.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也可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良好,另从传统的观念出发,为了不使原告娘家后继无人,被告愿意让一个儿子上户到原告父母名下;3.婚后的生活中,被告辛苦为家打拼,也为原告娘家经营的事业辛苦付出,任劳任怨;4.结婚五年多,被告大小家庭琐事均与原告商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也能够相互理解与包容,此外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是照顾有加,婚后原告无业和收入,被告及家人也是尽自己能力给予原告开支,这些都足以见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二、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是幸福的,但也和一般人的婚姻一样有着”牙齿和舌头”的纠纷,只要原告能够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幸福坐下来和被告好好谈,任何矛盾纠纷都可以解决。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两人经常吵架,不尽义务,不是事实。被告要赚钱养家和偿还欠款,没有办法做到时时刻刻关心原告,但只要彼此包容和体谅,两个人的感情是可以长久的,如果因为这些矛盾而放弃一段感情,伤害最大的是孩子,请原告好好想想。2.原告起诉状中认为被告伤害了原告的父母,不是事实。2015年原告的父母在县城买房要付款,被告到处借钱包括从银行贷款筹齐了400000元借给原告的父母,当时原告的父母口头承诺2个月还款。事后原告的父母陆续偿还了250000元,而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是有利息的,被告看约定时间已过,就想向他们催讨,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父母催讨,原告又认为被告不应该催讨而产生矛盾,但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找到好的处理方法,恳请原告认真考虑。感情需要两个人去经营,被告会尽力去挽回这段感情和婚姻,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

被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陈*的中**银行帐号(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17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共六页,拟证明被告借了350000元给原告父亲购买房子,而且借款都是从被告亲属处借来的事实。被告质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这笔借款是被告借给原告父亲的,与本案无关。

2.陈*的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交易清单一页、陈*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帐号为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1.被告的账户于2015年5月19日获得贷款100000元,5月22日李某某转给被告5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支取150000元到被告农行卡。2.2015年9月12日,原告父亲陈**转账还款2笔,各50000元,总计100000元。3.2015年9月14日,被告转账还款100000元给李某某。4.2015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陈**转账还款1笔,计100830元。5.2015年6月21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是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借款还款是原、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无关。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一份、还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1.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李**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1笔贷款10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10.2174%;2.2015年9月14日原告父亲还款后,被告将100000元偿还给李**,贷款利息3178.6元由李**代为偿还。被告质证是事实,但是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无关,还款还利息是婚姻存续期间应该算是共同偿还的。

4.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转账200000万元给原告父亲陈**用于购房的事实。被告质证是事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陈*质证均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质证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虽然有些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原告质证均称是事实,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给现金50000元,共计400000元借给原告父亲陈**购房,原告父亲已经归还了250000元,尚欠15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原、被告双方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某。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因原告的父亲陈**在县城购房,被告陈*四处借钱包括从银行贷款共借了400000元转借给原告父亲陈**购房,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陈**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此事加剧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在茶陵县城东阳商街开了一家思朗照明灯饰店(旺**具店);原告父亲陈**欠原、被告双方15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借的他人的钱,故此,原、被告亦有债务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且生有二个儿子,2014年10月在茶陵县城开了一家思朗照明灯饰店(旺**具店),二个小孩分别由原、被告双方父母帮忙带养,原、被告双方本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缺乏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2015年原告父亲购房时,被告陈*四处借钱再转借给原告父亲购房,可见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娘家是很关心照顾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以及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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