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少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被告同事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18日到广州**民政局领取结婚证。07年12月10日生下儿子杨**。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很差,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经打过110,有出警记录。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儿子杨**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收入高于被告,而且被告身患,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曾用名“杨**”)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8万元给原告;三、广州市萝岗区蓝玉五街xx号xxx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广州市黄埔下元华夏小区x栋xxx房所有权归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并且被告身体有疾病,被告认为婚生儿子才8岁,尚且年幼,需要提供良好的环境给儿子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希望由被告来抚养婚生儿子,如果是被告抚养,需要按照原告工资收入的30%来计算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则因为从2015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每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因此应当以2000多元的30%来计算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意见,由于704房的房产属于商品房,而504房的房产属于原告单位的小产权房,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希望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将704房判决归被告所有,504房的使用权判决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交友会上认识恋爱,2006年12月18日在广州市萝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杨**。原、被告夫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患病后,双方感情开始变差,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现有存款17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广州市萝岗区蓝玉五街xx号xxx房房产一套,现价约148万元,剩余房贷7.5万元未还;2011年购置广州**华夏小区x栋xxx房房产一套,该房产是原告任职公司卖给原告的小产权房,价值约30万元;2011年原、被告购置二手马自达手动轿车一辆,现残值约2万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双方庭审确认。原告现就职于广州**有限公司,每月工资约10000元,被告就职于广**x医院,因其身患疾病未能正常上班,2015年1-8月每月工资为2000多元,若正常上班工资为每月5000元左右。双方在案件审理中就离婚和小孩抚养、探视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财产分割及抚养费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房屋长期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个人银行时点性存款/资产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被告账户历史明细、被告工资单、答辩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交友会认识后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2009年被告患病后,双方开始产生冲突,且缺乏正确处理方式,导致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和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国有单位员工,收入较高,也较为稳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可以接受由原告抚养小孩。因此对原告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身患疾病,需长期药物治疗,经济负担较大,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月8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半分割,因被告系女性,且身患疾病,而位于广州**华夏小区x栋xxx房的房产是原告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小产权房,与原告的员工身份是相关联的。故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蓝玉五街xx号xxx房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补偿原告财产差额45.75万元,剩余房贷7.5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胡*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由原告杨*甲抚养,被告胡*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杨*甲,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胡*有权探视婚生儿子杨**,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商定;

四、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蓝玉五街xx号xxx房房产归被告胡*所有

五、位于广州市黄埔下元华夏小区x栋xxx房房产的使用权、马自达手动轿车以及夫妻共同存款17万元归原告杨*甲所有,被告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45.75万元;

六、房屋贷款债务7.5万元,由被告胡*承担。

七、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杨**与被告胡*各承担2312.5元。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