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李*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邓*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调解书,婚生女儿李**由邓*携带抚养,李*甲支付女儿李**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5年4月22日,邓*以李*甲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5000元,执行费为132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甲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李*甲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邓*,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45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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