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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以外出工作为由,经常离家出走,不但不向家里汇钱,而且还向我母亲借钱,由此双方长期分居并且很少沟通,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也不积极履行法定夫妻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甲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台湾生育女儿李**。为证实双方生育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李**的出生证明书、台湾**法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书公证书以及重**证协会对上述公证书所作比对查验证明。婚后被告因外出工作等原因,与原告聚少离多,原告陈述自2012年3月开始双方即分居至今。女儿李**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材料、出生证、公证书、比对查验证明、身份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情感基础和共同生活基础,且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现双方女儿李*丙年龄尚幼,对母亲的依赖性较强,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被告亦下落不明,故李*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双方离婚后,被告有探望李*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虽然被告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但参照目前一般人员的收入水平及抚养小孩的成本,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

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施*与李*甲离婚;

二、女儿李**由施*携带抚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甲每月支付女儿李**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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