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禤**与王**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禤*与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儿子禤宇恒由禤*携带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因王*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禤*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已将小孩交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自达成和解后下落不明,未缴纳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王*下落不明,没有缴纳执行费。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37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