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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登记结婚。1999年1月7日生育女儿尚某乙,2003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尚某丙。两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2、婚生女尚某乙、婚生子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白某某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靖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相关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尚某乙、尚**的身份信息的相关事实;

3、保靖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1月分居至今的相关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的相关事实;

5、证人杨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从2008年长期分居至今的相关事实;

6、证**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从2008年长期分居至今的相关事实;

7、证人白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从2008年5月长期分居至今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尚某甲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1999年1月7日生育女儿尚某乙,2003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尚某丙。小孩现都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尚某甲的婚姻关系,但在法庭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由原告白某某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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