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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4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婚生女向美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和打架。2014年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被迫离家至今不能归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向美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向美亚的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孙*、彭**、彭*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彭某某与向某某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吉首**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吉首**医院产下活男婴一名。

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4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婚生女向美亚,2015年4月10日又生育一子。2014年11月左右,原告彭某某离家至今未与被告向某某往来,现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只要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前提下解决家庭纠纷,相互包容、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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