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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丽、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周*。由于被告经常对家人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且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保靖县建新路金源大厦的116号、117号两间门面(保房权证-401字第00009451号)116号门面归原告所有,117号门面归被告所有。位于保靖县迁陵镇风筝坪房屋一栋(保房权证迁-601字第70000792号)归被告所有。位于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门面(保房权证迁-201字第710000772号)归原告所有。银行存款原、被告均分。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3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婚生子周*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周*于1997年10月1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3、证人周*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房居住已两年之久;

4、证人米**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便分房居住至今;

5、保靖县迁陵镇竹子坪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多次在社区办公室与原告争吵,经社区领导调解无效;

6、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

7、网络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

8、证人田**、张**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曾到社区与原告发生吵打。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多年,有一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米仁玉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是否分房居住的事情,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社区领导没有调解,本院对原、被告在社区吵打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大家只是朋友关系无不正当往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社区发生吵打的事实。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名周*(1997年10月出生)。婚后二人一直做生意为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在外与朋友聚会、游玩,对原告及子女关心较少,夫妻间缺乏沟通,二人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二人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房生活达二年之久。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被告对家人关爱较少,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二人感情未完全破裂,自己愿意改正好玩的习惯,挽和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增进沟通、相互包容、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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