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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诉周正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刚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和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于1995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周*,现年17岁。被告周*自2002年以来经常夜不归家,长期在外同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原告王*知晓后,规劝被告周*,可被告周*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王*和儿子周*施暴,并多次将原告王*打伤。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承担;4、被告周*给原告王*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5、儿子周*由原告王*抚养;6、被告周*给儿子周*1000元/月的生活费,周*的学费,原、被告各负责一半;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和被告周*的婚姻关系合法;

2、周*、周*、王*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信息情况;

3、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王*取证的合法性及被告周*有外遇并虐待殴打原告王*;

4、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对家庭不管不问,极不负责;

5、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对家庭不管不问,极不负责;

6、周*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在外租屋,对家庭不管不问,极不负责;

7、李*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和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8、房产证一份共4页。拟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9、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共13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贷款100000元购房的事实;

10、职工还款流水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截止2015年8月17日已偿还购房贷款26821.24元的事实;

11、周*的大学录取通知书。拟证明周*就读大学及需要学杂费7930元/年的事实;

12、保靖县化工厂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在保靖县化工厂内没有宿舍,其父王**所住的宿舍也将搬离;

13、照片一张。拟证明“燃烧的冰”网名是被告周*本人,其和照片里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原告王*所述不属实,但被告周*同意离婚。原告王*与被告周*由于婚前不是很了解,所以婚后感情不合。原告王*性情孤僻,并和多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挑起家庭纠纷,且原告王*常叫其弟殴打被告周*,导致被告周*到外面租房居住。后因原告王*怀疑被告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请5个社会青年带刀砸门,强迫被告周*同合租人合影,严重侵犯了被告周*的隐私权和居住权。原告王*与被告周*从2006年起开始间断分居,从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被告周*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保靖县林业局3单元6楼商品房一套;女士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29万元,其中借房屋公积金(被告周*用公积金担保)17万元、借育苗款10万元、借周**1万元(育苗)及借周*1万元(房屋首付款)。同时,被告周*本人债务有7.1万元,其中借周*2.6万元,借向延辉2万元,林业局借资2.5万元。另外,被告周*的苗木有2.5万元的亏损。三、儿子周*由被告周*抚养,其学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周*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且被告的家人愿意无条件帮助被告抚养小孩,被告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儿子周*的成长,因此,儿子周*应由被告周*抚养。四、被告周*患有严重的支气管哮喘,生活上不能自理。综上,特向法院请求:1、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理清债务关系,在财产分配上考虑被告周*的病情,给予适当照顾;2、房屋留给儿子周*所有,被告无居所,请求同儿子暂时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承担。

被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保靖县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100000元到期的事实;

2、向延辉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还款40000元的事实;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周*和周*借款的事实;

4、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离家出走;

5、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患有哮喘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提交的第一张和第二张照片是原告王*非法取得的,第三张照片不真实,且第四张和第五张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田**、赵**和李*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周*的质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4、5、6、7不予采信。被告周*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只有保靖县化工厂的盖章,没有主管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3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这两笔款项原告王*不清楚,且原告王*也不认识向延*,本院认为被告周*提供的证据2、3仅能证明被告周*和向延*、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周*还欠向延*20000元以及被告周*欠周*另笔债务26000元的事实,并且该两份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周*系自由恋爱,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子周*,现随原告王*一起生活,就读于绍**理学院。2008年底,原告王*和被告周*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2011年5月20日,被告周*与原告王*因育苗向湖南**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0日,湖南**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催收逾期贷款,被告周*随后还清该笔100000元贷款。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取得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西门街1幢603号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保房权证迁-301字第711000891号)。因付房屋首付款,尚欠周**10000元,欠周新5000元(原借10000元,原告王*已偿还5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向湘西土家**积金管理中心保靖县管理部贷款1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86505.52元未还。2013年,原告王*和被告周*共同购买了一辆女士摩托车,现由被告周*使用。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抓到被告周*同其他女人一起在外非法同居,并随后报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周*被保**民医院诊断患有支气管哮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被告周*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7640.68元,银行存款为5381.57元。同时,被告周*在外尚有50000元的育苗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儿子周*的抚养权、生活费和学费问题;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关于周*的抚养权、生活费和学费问题。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继续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周*出生于1997年9月17日,至今已年满18周岁,已属成年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周*的抚养权不作处理。关于周*在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可由其与原告王*和被告周*自行协商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原告王*和被告周*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西门街1幢60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保房权证迁-301字第711000891号);二、女士摩托车一辆;三、被告周*在外育苗期间所享有的50000元债权;四、截止2015年9月,被告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7640.68元;五、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周*存款5381.57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现是保靖县林业局一名正式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且被告周*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告王*是一名下岗职工,其和被告周*结婚后,就一直同儿子周*居住在其购买的房屋内,无固定收入来源,属于弱势和无过错的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多分,结合本案,该套房屋(保房权证迁-301字第711000891号)可以由原告王*所有。其次,关于女士摩托车,该车现在一直由被告周*占有和使用,而且对被告形成一定的便利,因此,该辆女士摩托车可继续由被告周*所有。再次,关于被告周*在外育苗所享有的50000元债权,被告周*在答辩时称其扣除育苗的成本以及偿还债务后可能还亏损2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周*对其所主张的债务一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对被告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50000元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最后,关于被告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7640.68元及银行存款5381.57元,被告周*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5381.57元的银行存款,被告周*辩称其中有5000元是单位的公款,是用于湿地公园建设的招待费用,但被告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基于被告周*患有支气管哮喘,且原告王*亦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7640.68元应继续用来偿还房屋贷款,银行存款5381.57元归被告周*所有。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原告王*和被告周*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一、2011年5月20日,被告周*因育苗向湖南**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二、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与湘西土家**积金管理中心保靖县管理部贷款100000元;三、欠周**10000元,欠周*5000元。第一,关于向保靖县信用社贷款的100000元,因被告周*在庭审中承认已还清,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周*辩称其向兄弟借了70000元,和单位借了25000元,是用来偿还100000的育苗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的债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截止2015年9月,该房屋贷款尚欠86505.52元未还,并且一直是被告周*用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分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7640.68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用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周*于离婚时方能对该住房公积金享有所有权,即在被告周*用现有个人住房公积金27640.68元偿还尚欠房贷86505.52元及利息后,所欠房屋贷款及利息应由原告王*继续偿还。第三,关于欠周**10000元,欠周*5000元(实际借10000元,已偿还5000元),原告王*认可该两笔债务且已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周*的经济能力和收入,尚欠15000元由被告周*偿还。最后,关于被告周*在庭审中所述欠向延*60000元,且已偿还40000元还欠20000元,以及欠周*另笔债务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周*和向延*、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周*还欠向延*20000元以及被告周*欠周*26000元的事实,并且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对被告周*所述,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王*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原告王*未能提供该事实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和被告周*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西门街(林业局院内)的一套房屋(保房权证迁-301字第711000891号)归原告王*所有;一辆女士摩托车和银行存款5381.57元归被告周*所享有;被告周*在外育苗期间所享有的50000元债权,归被告周*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86505.52元及利息,用被告周*现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7640.68元偿还后,尚欠房屋贷款及利息由原告王*偿还;尚欠周**10000元和周*5000元由被告周*偿还;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能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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