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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

2015年1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出轨,被告于2015年1月从家里搬出,并在外面租房与异性同居。而此时原告刚终止妊娠不足6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做了人流手术),被告的出轨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地伤害。但为了两个女儿,原告对此一再容忍。2015年3月27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协调处理好家庭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关系。但之后原、被告仍因此事争吵不断,被告毫无悔改,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再无复原的可能,对这段婚姻已心灰意冷。

2011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房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权属人:胡某甲)。房屋现在价值约45万元,尚欠房贷28万元没有还。该28万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4万元。因被告有出轨行为,故原告请求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总共支付8.5万元[(45万元2)-(28万元2)]给被告。车牌号码为YNxxx的小车(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车辆分割费10万元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帅志文成立x**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公司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占有该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37.5万元给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掌管,银行存款都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存款中的50万元给原告。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胡**属于超生,现仍未入户,因此所需支付的社会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如上文所述,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损害赔偿金给无过错的原告。

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胡*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可随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女儿;3.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房的房屋(价值45万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未还的贷款28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万元,原告支付房屋分割费8.5万元给被告;4.车牌号码为YNxxx的小汽车(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车辆分割费10万元给原告;5.A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37.5万元给原告;6.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在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支付50万元给原告;7.被告支付5万元损害赔偿金给原告;8.婚生女儿胡*丙超生所需支付的社会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车牌号为YHxxx(价值5万元)及车牌号为Y8xxx的小车(价值8万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增加诉讼请求:车牌号码为YHxxx、Y8xxx的小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该车辆分割费6.5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两女儿均归被告抚养。两女儿已经要经历父母分开的痛苦,不忍再让她们承受姐妹分离的伤痛,希望均随父生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育费,而且财产方面被告可以作适当让步。(三)财产方面。1.狮山xxx房有房贷约29万元,如原告要房产,则贷款29万元由原告归还,原告应向银行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将借款人改为原告),原告另付被告8万元;如房产归被告,被告承担还贷29万元,并付原告8万元。2.粤Y号牌小汽车现值20万元,车辆归被告,车贷尚欠11万元由被告归还,付给原告4.5万元。3**公司股权归被告,但被告仅投资1.5万元,被告愿意支付1万元给原告。4.原告帐户内有存款20万元,被告全部被查封帐户内有存款20万元,同意平均分割,各自取走自己帐户内的20万元。5.不同意损害赔偿,本案并没有法律上需要赔偿的情形。6.胡*丙超生费用同意各承担一半。7.诉讼费由法院依据各人分得财产比例承担。8.粤Y、粤Y号牌小汽车归被告,以粤Y小车现值5万元、粤Y小车现值3万元计,共价值8万元,被告可付给原告4万元。

综上,如房产归被告,则被告支付给原告房产分割款8万元、车辆分割款8.5万元、股权分割款1万元,合共17.5万元,房产与车辆还贷义务由被告承担,各人帐户内的20万元存款归各自所有。如房产归原告,则原告需支付房产分割款8万元给被告,对冲上述款项,则被告应付原告1.5万元,房产还贷义务由原告承担,车辆还贷义务由被告承担,各人帐户内的20万存款归各自所有。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2.佛字第020xxxx号粤房地权证1份(原件)、A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车辆查询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夫妻财产情况。

3**医院病历信息3份(原件)、罗**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4份(原件),罗**院病历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做过流产手术及现在的身体情况。

4.微信截屏1份(打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之前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有现金75万元。

5.保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有过错,要求原告接受其有两个家庭。

6.林水清病历1份(原件)、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林*甲是原告父亲,患有肺癌,被告曾给原告20万元,但是该20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已基本使用完毕。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产证无异议,但是该房产有29万元的贷款未还;对A公司的工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只是挂名股东,完全不参与公司运作经营,且该公司现在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仅价值1.5万元,被告同意支付1万元分割费给原告;对关于被告名下的三台车辆的查询资料,粤Y车辆现值20万元,尚欠银行车贷11万多元,粤Y小车现值5万、粤Y小车现值约3万,而后面这两台小车实际已出卖给他人,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就这三台车辆愿意支付原告分割费8.5万,车贷11万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导致流产的原因是原告不知自己怀孕误吃药物所致。证据4中微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在微信中称法院收取25000元被告不知情,协议书中75万元是包括了公司运营资金,公司是有负债30万元,已经用该75万元清偿了,具体债权人是黄**和周**,另外向供应商王*支付10万元、向供应商田**支付17.28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被告现有的20多万元现金已被法院查封。对保证书有异议,该保证书的内容并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臆造书写后用暴力胁迫被告签字的,被告在自身与及家人的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从病历报告无法看出实际支付费用情况,出院诊断怀疑是周围性肺癌,故原告家人在照顾小孩方面也没有给予帮助。

被告举证如下:

7.狮山xxx房银行贷款余额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该房产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现尚欠银行29万元。

8.粤Y小车的贷款余额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该车辆尚欠银行11万多元。

9.粤Y小车购车发票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该车车价为29600元,被告同意分割1.5万元给原告。

10.A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9月利润表(原件)、出资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A公司只是挂名股东,股权价值为1.5万元,该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

11.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转入原告帐户20万元,该款项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12.被告母亲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说明如被告取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母亲会协助照顾孩子。

原告手写的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手持铁锤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索要巨额钱财的无理要求被拒后,有威胁杀死被告全家的严重情绪失控行为,因此孩子归原告抚养会对她们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也可以证明原告经常采取威胁恐吓的相处方式,才令被告违反自身意愿在所谓的“保证书”上签名,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营业执照无异议,利润表是该公司自己制作的,应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对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告知原告有投入200多万元。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父亲有病,该笔款项已经使用完毕,且2013年时被告也曾拿走2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父母家里建房。对证据12因证明人未到场,不予确认,且两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对证据13离婚协议的真实性确认,是当时双方达成的协议,所有车贷、房贷都由被告承担,且另外支付60万元给原告,两小孩归原告抚养,房屋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该协议书当时双方是同意的;照片的情况是被告在原告生理期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手拿铁锤是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12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曾用名胡嘉),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胡**(尚未办理户籍登记)。

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曾协商过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被告须保证两个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运行,如保证对两个家庭一视同仁,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能让两个家庭享受到天伦之乐等。诉讼期间,被告承认其曾有过短暂的外遇。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2011年购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房,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该房屋系向广东南海**有限公司狮山支行贷款32万元购买,尚有本金余额29万余元未还。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约为45万元。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三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Y、粤Y及粤Y。双方确认三辆汽车的价值分别为20万元、5万元、3万元,其中粤Y车辆为贷款购买,至2015年10月31日止还欠银行116111.09元。3.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帅**合资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4.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3个,显示至2015年10月13日,内有存款共计17910.48元。诉讼期间,被告称由于之后又有款项进入,故被冻结的款项已达到20余万元。另,2015年1月17日,被告转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称该款系用于其父亲的疾病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由于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案情,本院确定长女胡*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胡*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双方均拥有对对方抚养女儿的探视权,探视方式、时间可由双方自行协商。

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房,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该房屋价值约45万元,目前尚有银行贷款29万余元未还;对粤Y、粤Y及粤Y号牌的三台车辆,双方确认其价值分别为20万元、5万元、3万元,粤Y车辆尚有贷款11万余元未还。为方便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及今后的利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在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房屋权属人变更为原告的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三辆汽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偿还车辆贷款。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双方各自所有。另被告须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

至于原告所提A公司股权,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原告所提婚生次女胡某丙入户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问题,如确需缴纳该费用,则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并各占50%份额,双方可按此份额分别缴纳或一方全部缴纳后再行向对方追索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经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婚姻关系解体,被告负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林*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胡*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胡*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原、被告均享有探视对方所抚养女儿的权利。

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房归原告所有,购买房屋所产生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上述房屋在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房地产权属人变更为原告的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五、粤Y、粤Y及粤Y号牌车辆归被告所有,购买车辆所产生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七、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

八、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分割费12400元,共同17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20元,被告负担138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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