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婚后,被告没有兑现婚前承诺,且隐瞒其生意及经营收益,做人无担当、不坦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主动到原告工作地探望原告,反而要求原告坐大巴到被告所在地。生育女儿后,被告既没有照顾原告和女儿,也没有给付抚养费,甚至打骂原告,置原告母女于不顾,未尽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的种种不当行为及抛妻弃女的行为已让原告彻底寒心,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女儿年仅四个月,尚在哺乳期间,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于全天照顾女儿,原告现无法正常上班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原告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以来有尽家庭责任,相反,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也同意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被告认为以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单据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甲于2006年在广东省长安镇工作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外祖父母共同照顾。原告入职东莞市**具二厂工作,因需全天照顾女儿,原告自产假期满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经营春蕾琴行和佛山市**限公司,也曾经营过涂料店。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双方经历了几年时间的相处,且已育有一女,本可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情感的交流,未能积极、妥善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视为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被告离婚,对涉及婚生女儿李*乙权益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负担及行使探望权等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抚养权问题。原告称女儿李*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间,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对此表示同意。鉴于原告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及身心出发,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诉请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

2、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依法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现在在广东省生活,全天悉心照顾女儿,而被告现在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琴行和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其经营的春蕾琴行每月纯利润仅2000元左右,而其经营的向日葵涂料公司现正办理注销手续,且遭遇母亲死亡、父亲住院等家庭变故,被告无法负担每月抚养费3000元,其提出每月最多给付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经营收入有所隐瞒。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工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琴行收支及公司注销等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女儿的实际需要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双方的意见,被告每月将该抚养费存入原告开设在广**行的卡号为6204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探望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上述规定,被告离婚后依法享有探望女儿李*乙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至于被告每次探望女儿的方式及时间,原、被告均表示由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张*直接抚养,被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张*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由被告每月存入原告开设在广**行的卡号为6204的银行账户。

三、被告李*甲可以随时探望女儿李*乙,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