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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梁*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创业,于年月日剖腹生育女儿梁*乙。2004年4月,被告与一在校就读大二女生发生性关系,被原告察觉后,被告表示忏悔并立字痛改前非,两人和好如初。被告希望原告再为其生育一子,原告于年月日再次剖腹超生二胎,生育当天,被告拒绝签医嘱,不允许医生为原告做即时结扎手术。之后,被告又以身体为由要求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再度被计生办强制剖腹结扎。其后双方虽有小吵小闹,但生活仍算幸福美满。2013年,被告要求原告通过科学手段为其再生一子,后经多方医检,原告因年龄及身体状况问题难以再生育子女。被告以此为由结识了育龄妇女朱**,两人自2014年8月起经常开车结伴外出,私会于各大酒店,过着夫妻同游般的生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一边立字悔改,一边又肆无忌惮地私会情人。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在女儿梁*乙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梁*乙和梁*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赤岗路17号一座107车库一间、座落于四会市东城街道观海路翡翠山河四座301号房产一套、粤E号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赤岗路17号3座303房产一套、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赤岗路17号一座106车库一间、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赤岗路17号3座19号单车库一间、粤E号面包车一辆、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粤E号面包车一辆、粤E号别克小车一辆、佛山市三**副食店货品、四会市城中区新天地副食店、佛山市**有限公司一间、保险等其他财物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777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4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1、夫妻感情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多次与女性发生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家庭美满和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财产分割方面。即使离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且离婚协议约定的部分财产的估值与现状不符,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女儿抚养方面。女儿梁*乙即将年满十八周岁,无需考虑其抚养问题。对原告提出女儿梁*丙由被告抚养此主张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与被告梁*甲于年月日在原三水市西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乙,于年月日又生育女儿梁*丙。自2004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仅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事项予以约定,并未就双方离婚及女儿抚养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可见这段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提出离婚请求,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多因家庭琐事所致,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从案情分析,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发生,但这并非根本性矛盾,并不必然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以积极的态度维系家庭,相信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基于离婚而引起的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其因离婚诉讼需要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7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律师费的负担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孔*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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