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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认识,双方在未经过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为赶上的单位最后一批福利分房,于年月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从来没有照顾过家庭,亦未给予家庭任何经济支持。原告还额外承担了被告两个弟弟的读书、生活费用,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原告生育子女后,家庭经济全凭原告支撑,还要忍受被告长辈的长期冷眼责骂,致使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被告聚少离多,加上双方已几年无夫妻生活,因此根本无法沟通。自2013年起,原告带上子女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徐**、儿子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4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是不正确的,原、被告是在2015年2月才开始分居,即使分居后原告偶尔也有带子女回家与被告共聚。双方在分居前并无聚少离多,无论工作及生活双方均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5月前一直在被告经营的公司担任财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有婚外情,其自2013年8月起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5号1404房,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其与被告的分居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被告陈述,原、被告自2015年2月起才开始分居,此前原、被告同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工作及生活均在一起,被告并无婚外情,双方分居的原因是被告经营的公司面临倒闭被多人追债,以及被告因工作关系缺乏对原告的关心。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女儿徐**、儿子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并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李*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及原、被告因此而自2013年8月起已分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达21年,并先后育有女儿徐**、儿子徐**,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与行为,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综上,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全*与被告徐*甲离婚;

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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