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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甲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时常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感情时好时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儿子出生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关系越来越差,被告不时无理打骂原告。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曾两次登门调解处理。被告没有尽抚养儿子的责任,儿子日常生活费用及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多次无理打闹,被迫搬离锦华路85号C座609房的住所,与儿子一同回原告父母处居住至今。今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直至冯**年满18周岁为止;三、若儿子由被告抚养,则不能更改冯**姓名,被告可随时探望冯**,被告不得长期(三个月以上)带儿子离开佛山市,不得将冯**户口迁出原户口所在地;四、双方没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迁出明珠城C座609房;五、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处理好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离婚,如没有处理好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希望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没有独立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的能力,被告希望原告的父母可以为原告支付抚养费作出保证,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儿子冯某乙尚年幼,被告为了儿子一直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如不能处理好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达6年,并育有儿子冯某乙,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与行为,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冯**与被告罗*离婚;

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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