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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认识并于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2012年年底同居,因发现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双方即于年月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

年月份被告因吸毒被派出所抓获并进行拘留,原告想跟被告分手,但因此时原告已经怀孕并且被告郑重向原告发誓保证以后再也不吸毒,原告选择相信原谅被告,并同意跟被告登记结婚。但是结婚后,被告并没有真心悔过,仍然有吸毒现象,原告多次劝被告戒毒,被告均不理,2015年3月13日被告又因为吸毒被派出所抓获,并被强行送至戒毒所戒毒。

被告除了有吸毒的恶习之外,还有赌博的恶习,另外,被告对家庭也不闻不问,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女儿从出生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给过生活费给家里,全部都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被告没有尽到半点做父亲的责任,现在女儿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将小孩的抚养权判给原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的父母也承诺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他们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吸毒、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女陈*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经登记的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陈*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父母抚养,我和原告结婚后没有争吵过,虽然我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一直深爱和包容原告,目前我在强制戒毒,没有能力抚养女儿。

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2014年年初,被告陈**开始吸毒,并于2015年3月13日,被送至湛江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婚续期间,女儿陈**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在酒楼工作,月收入23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女陈**判归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给付女儿陈**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的意见分歧大,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被告有吸毒的行为,致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失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2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被告有吸毒行为,由其抚养不利于女儿陈**健康成长,且原告也没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结合被告陈*甲有吸毒行为的实际,且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不需要被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应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责任的请求,故原、被告婚生女陈*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吴*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吴*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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