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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家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武诉被告林家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家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他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举办民俗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5日生育大儿子黄**,2007年10月26日生育小儿子黄某程,2008年9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婚后他与被告感情平淡,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小儿子黄健程出生两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舍弃两个儿子离家外出长达半年时间。以后双方一吵架,被告动辄离家出走,经常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他与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房至今,不曾交流,即使住在一家中,也形同陌路,这么多年只是为了两个孩子而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而且这样畸形的家庭更是对他与被告及两个孩子造成更深的伤害。他与被告曾对离婚问题进行多次交谈,但被告及其家人要求他先提出离婚诉讼。他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和黄某程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每人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分别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0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登记字号为“粤汕潮阳结字070800594”;4、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婚生儿子黄**、黄某程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家香辩称,她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孩子给原告抚养。一、原告说婚后感情平淡,然而婚后和她生育两个孩子,同时在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好,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感情。二、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曾经将她打伤,她前前后后看医生花费了几万元。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从2009年与她分房居住不实,自2006年结婚至今都是同居同住的。四、她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不会生育,这对她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原告应当赔偿她的精神创伤费30万元。五、她要求分割原告父母承诺的一间房产作为婚后产业,请法庭判令归她所有。

被告林家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15日生育大儿子黄**,2007年10月26日生育小儿子黄某程,2008年9月22日在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如调解不成的,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黄**与林家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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