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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叶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31日在潮阳区河溪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林**和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林**。婚后,她发觉被告有多种恶习,经常夜不归家,平时对她和子女比较冷漠。被告在外与异性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被她发现后,被告向她承认错误,请求她原谅。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她多番好意规劝,却常遭被告拳脚相向。她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带着婚生子女林**、林**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她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其认为彼此已经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准婚生子女林**、林**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林**、林**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国鑫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林**、林**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婚生子女林**、林**;5、林**日记,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及林**想要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6、(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文书,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林国*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31日在潮阳区河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林**和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林*君。2014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林**离婚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一年,2015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女林**和林**一直随原告赵**共同生活,且被告林**下落不明,不能抚养子女,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赵**请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请求被告林**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每人8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属农村居民,可参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计算,由被告按30%的比例给付,即每人每月3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可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林**离婚。

二、婚生子女林**和林**由原告赵**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林**从2015年7月起,按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300元,分别至林**和林**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2015年12月31日给付3600元,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前及7月1日前给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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