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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丽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底认识,2000年农历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29日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民政办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一儿子郭某玉,于200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儿郭**,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玉、女儿郭**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小孩郭**、郭**的户籍情况。

被告郭**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郭**于1999年底认识,2000年农历2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9日双方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儿子郭某玉,2003年1月24日生育女儿郭**。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不休,遂于2015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合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至今仍居住在一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和好希望的。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李**与郭**离婚。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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