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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邓*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梁*离婚,同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邓*撤回起诉,并于同日送达该裁定书给原告邓*。现原告邓*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邓*在离婚案件撤诉之后,六个月内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由于原告没有举证新情况、新理由必须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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