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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间,原、被告在娱乐场所相识交谈后,发展恋情。由于原告年轻,考虑不周,一时冲动,便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草率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想在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但登记二个月后,被告却不见踪影,原告至今未能过门生活。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两人近四年不见面、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至今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

被告蔡*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致函吴川市公安局查询被告蔡*的户籍情况,吴川市公安局的复函载明:蔡*的户口状态为正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到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较少沟通。后来,原告觉得被告有不良嗜好,便不再与被告来往,被告也没有主动找原告商量结婚事宜。至今,原、被告尚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没有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躲避,近四年都不联系、不见面,夫妻关系有名无实,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携手共建美好家庭。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答辩、不出庭应诉,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消极对待,未能积极争取夫妻和好。本院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和好,但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蔡*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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