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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邓**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肖**,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肖**。目前,原、被告共有财产为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文杰小区65幢首层7-9号房屋,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肖**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肖**由被告抚养;三、平分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文杰小区65幢7-9号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平分房产,被告要求房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债务问题,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被告姐姐借款30000元;2006年被告父亲看病一共看病花费10多万元,被告需要支付30000元;2015年被告母亲摔断腿看病花费了10多万元,被告需要支付20000元,共计80000元;关于债权问题,原告哥哥曾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房。另外,2003年原告取走了家中的450克黄金。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

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1套。

4、江门市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江门市海区居住情况。

5、报警回执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肖*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被告的短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有450克黄金的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取走了450克黄金。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五项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上述五项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取走家中的450克黄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年2月7日在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肖**,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肖**。婚后,购买位于广东省江海区礼乐花园小区、层,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哥哥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结婚,可见双方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感情无法得到进一步改善,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肖**、肖**的抚养问题。由于肖**已年满16周岁、肖**已年满14周岁,本院依法征询两人的意见,肖**表示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肖**表示愿意随被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长子肖**表示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次子肖**表示愿意随被告居住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故原告提出婚生儿子肖**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肖**归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各自抚养小孩,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直至肖**、肖**年满18周岁止。

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文杰小区65幢7-9一、二层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原、被告平分该房产为宜,故原告提出平分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占该房产份额的50%。原告哥哥黄**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予以平分,故被告提出应依法分割原告哥哥所借30000元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享有15000元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各种夫妻共同债务,均没向本院提出其他相关联证据予以举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清,故对被告提出应依法分割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可收集其他相关联证据后,向本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肖*离婚。

二、婚生儿子肖**(1999年1月15日出生)由原告黄*抚养,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直至肖**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儿子肖**(2001年5月1日出生)由被告肖*抚养,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直至肖**十八周岁为止。

三、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文杰小区65幢7-9一、二层(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产归原告黄*与被告肖*共有,原、被告各自占该房产份额的50%;原告哥哥黄**所借30000元借款,该债权原、被告各自享有50%,即15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负担1650元,被告肖*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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