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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江海区礼乐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区靖*。生育儿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时会出现暴力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影响。后于2014年,原告的母亲出资购买了江门市白沙长安里18号之三501房屋,并把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原告的胞妹名下。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区靖*按照本人意愿自主选择监护人。三、婚后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按照姓名各自拥有,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江门市白沙长安里18号之三501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拥有(约10万元),其中在礼乐文昌花园101栋404房屋内的所有家电及家具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悉心爱护并处处迁就原告,是尽心维系家庭的。二、婚后,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都是靠被告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的开支。而且,被告还多次用物质帮助处于困境的原告家人,原告的家人在购买江门市白沙长安里18号之三501房屋时,被告也曾出资协助。三、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101栋404的房屋是被告婚前在1993年就已经购买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一直没有尽母亲的责任,双方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区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薪金各一份,证明原告调动被告的资金(包括工资、分红等),该资金是由原告负责支配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情况失实,自己也没有调动被告的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是反映了被告从2011年至2015年8的工资薪酬情况,但不能反映原告曾调动被告的工资,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于1999年6月份自行相识、恋爱的,相识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区靖*。之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纠纷。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相处融洽,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源于双方缺乏沟通,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彼此理解,多体谅对方,有问题多沟通、多商量,处理问题时注意方式、方法,彼此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和消除的,夫妻关系就会融洽。事实尚未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区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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