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与W

审理经过

原告岑*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MXWU。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长期分隔两地,结婚7年时间相处还不到1年时间,且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生活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MXWU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支付2500元人民币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结婚事实。

4、出生证、儿子护照复印件,证明儿子MXWU是婚生儿子。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旧护照复印件,证明登记结婚时被告使用旧护照登记。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MXWU。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一个月,被告返回美国工作、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2011年原告到美国与被告团聚,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一个月后,原告返回中国,2012年之后原、被告没有相互联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到庭,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前相识时间短并未有进一步了解,婚后又不加强沟通所致,并没有较大冲突,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儿子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生活和学习非常重要,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今后,只要原告能与被告多加沟通、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岑*与被告吴某某(WXX)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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