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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被告梁*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梁*。

原告梁**审中请求被告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梁*。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核证,原告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原告梁*与被告梁*于2009年7月30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与被告梁*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陈述被告梁*有赌博的恶习,并且屡教不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被告育有儿子梁*,婚姻基础较好。鉴于原告梁*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因此,原告梁*请求与被告梁*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梁*与被告梁*离婚;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负责交纳。此款原告梁*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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