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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读初中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徐**,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徐**。2013年发现被告吸毒,不务正业,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恶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徐**、徐**。

原告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情况;

3、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徐**、儿子徐**的情况;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吸毒及强制戒毒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年月日生育儿子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被告有吸毒的恶习,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吸毒,强行到开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吸毒,强行到开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有开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予以佐证。因被告吸毒的恶习不改,已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并进行强制戒毒仍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的子女徐**、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和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良好的居住环境,其子女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也询问其子女的意见,如若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的生活。对原告主张抚养和教育婚生的子女徐**、徐**,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甘*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的女儿徐**、儿子徐**由原告甘*抚养和教育,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

三、被告徐*甲对婚生的子女徐*乙、徐*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甘*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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