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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经营好夫妻感情,导致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双方无法经营好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二、被告一直不履行做妻子、作母亲的义务与责任,原、被告双方也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则,女儿陈*乙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婚后至2009年上半年均是在外面租房住,2009年下半年搬回原告母亲家居住,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争吵,并经常回娘家或其单位宿舍居住,根本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因找工作被车撞伤脚,住院两个多月,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照顾。在此期间,女儿陈*乙有段时间由被告带到其父母家居住。2012年初,原告把女儿接回家生活,被告多次来原告家“抢”女儿。2012年7月,被告又一次来原告家“抢”女儿,在原告家打砸东西,并砸伤原告母亲,原告因此叫被告“滚回去”,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的一切费用全部是原告承担。由于女儿一直跟原告生活,从以利于小孩成长原则,女儿陈*乙应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原、被告婚后,原告祖母梁**赠送其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建设路公后北垌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吴*国用(1997)第08210100021号)给原告与被告,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吴*国用(1998)第00395号)。该地是原告祖母留给原告的一种念想与祝愿,该地周边也全是原告的亲朋好友居住和使用,从有利于该地处理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该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不太稳定,被告在供电局工作,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等都很高,被告在婚后还有对外投资收益,被告的这些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陈*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陈*乙独立生活时止;3、判决坐落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建设路公后北垌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998)第00395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4、判决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投资收益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陈*乙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李*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陈*乙(年月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表示与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否认与原告分居。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上述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想与原告和好。案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原告如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因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意见不一致而调解未成。

另外,被告李*在本案开庭后,于年月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称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请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表示被告在开庭时发表的意见,以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之间产生隔阂,以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开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开庭时表示想与原告和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达了被告希望家庭完整的愿望。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多些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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