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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由于原告怀孕,在双方家人的催促下,两人在相识仅几个月、互相未曾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匆忙地在1993年底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张*乙,年月日出生,女儿张*丙,1998年1月30日出生。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甚短,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努力地经营好这个家庭,特别是想把子女都养育成才。而被告却对这个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根本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没有主动承担养育子女的义务,从来没有给过我们生活费,全靠原告打工维持整个家庭的开销。原告与被告早已没有了感情,只是为了家庭的完整和不影响子女,一直忍受着。被告对原告从来没有过丝毫的关心,对子女也是这样。虽然两人同住一间屋,但却甚少交流。原告与被告多次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但是被告故意不肯协商。2012年,原告带两个子女到海南居住,至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期间被告也不曾联系原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子女张*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彼此互相来往、了解,感情基础扎实,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家庭生活融洽。因为女儿在海南读书,原告在海南照顾女儿,原、被告因此分开生活,双方不是分居。原告在海南生活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逢年过节原告亦与孩子回被告家过,请求法院及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张*甲于1993年在广东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乙,1998年1元30日生育女儿张*丙,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表示自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外出,不照顾家庭,不给家用抚养孩子,双方常为这些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带两个子女到海南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婚后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是客车司机,因此常年在外开车,被告否认与原告分居,表示原告于2012年带子女到海南生活,是经过原、被告商量的,因为孩子在海南读书,需要原告照顾,逢年过节原告都带孩子回吴*与被告相聚。原告表示过年及清明节都带孩子回吴*属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上述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双方经过交往、同居和生育孩子,彼此互相了解,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培养了夫妻感情。近些年来。双方因未能较好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有些冷淡,但是尚未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许*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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