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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在佛山打工时相识谈恋爱,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致原告怀孕。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但为维系家庭,原告都作让步忍受。但是被告好赌,屡劝不改,沉迷赌博。为此原告与被告常争吵不休,被告常动手殴打原告,经亲友力劝,但仍无结果。经过几年的争吵,原告再无法忍受,只好另租地方居住,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足够证据,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仍无法相处,两人仍互不往来、互不说话。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儿子黄*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黄*甲不应诉、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黄*甲于2008年间在佛山市打工时相识谈恋爱,双方经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摆酒。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黄*乙。原告在开庭时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于2013年在吴川市梅录镇购买了汇景蓝湾1号楼818、819号房屋一套(面积120平方米),请求处分该房屋,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未予举证。近些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有所忽略,对原告缺乏关心,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邓*与黄*甲离婚。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7月1日、7月29日分别将本案民事诉讼文书以法院专递邮寄给被告,均无法送达。2015年8月29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黄*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表示,自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彼此互不联系、互不来往,被告黄*甲母亲已于2015年9月把黄*乙接回被告家去上学。因被告不到庭,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依然未能和好,至今已互不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黄*乙现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⑵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原、被告的儿子黄*乙依法由被告黄*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抚养费即500元,至黄*乙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告在开庭时所称,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在吴川市梅录镇购买了汇景蓝湾1号楼818、819号房屋一套(面积120平方米),请求处分该房屋,因原告没有举证相关证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查明原、被告购置了上述房产,故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⑵款、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乙由被告黄*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与被告黄*甲共同负担。原告邓*每月承担黄*乙50%的抚养费即5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支付。2015年应支付的抚养费1个月共500元及2016年应支付的抚养费12个月共6000元,合计6500元,限原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被告黄*甲。其余每年应支付的抚养费,限原告邓*于当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黄*甲,至儿子黄*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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