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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被告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25日由潮**民法院铜盂人民法庭审理,在(2015)汕阳法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在家中不孝敬老人,对身患眼疾长子不闻不问。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蔡*某、次子蔡*润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蔡*宜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下山虎”厝一座。

原告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蔡**、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蔡某某、蔡**、蔡**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汕头市潮**民委员会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下山虎”厝一座。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她不希望与原告离婚。

被告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蔡**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5月4日生育长子蔡*某,2008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蔡**,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蔡**。原、被告婚后建有址于潮阳区铜盂镇集星村桥仔顶西边第二街14座“下山虎”厝一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未能和好,长子蔡*某、次子蔡**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蔡**则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愿结合,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长子蔡*某、次子蔡**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蔡*宜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子女的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故原告请求婚生长子蔡*某、次子蔡**由其抚养,女儿蔡*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有房屋“下山虎”厝一座,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分得该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与被告蔡**离婚。

二、婚生长子蔡*某、次子蔡*润由原告蔡**抚养,女儿蔡*宜由被告蔡**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有房屋“下山虎”厝一座(址于潮阳区铜盂镇集星村桥仔顶西边第二街14座),西畔由原告使用,东畔由被告使用。

四、双方自用衣物各归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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