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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赵*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被告赵*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6日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赵**,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次子赵**,并于同年2月16日落实结扎手术。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妻儿均漠不关心,也没有给家庭生活费,孩子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还经常酗酒夜不归宿,随意毁坏家庭物件。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共同建造了肖渡村肖山路第三街的楼房(现在被告居住的地方,共4层),建楼时原告几次向其上班的工厂老板借款,每次2至3万元,并将借款用于该楼房的建造,后来被告的家庭在分家析产时,原、被告分得第一层的后间及第三层楼房,这作为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另外,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投资生意,离婚时被告应该付还给原告。2014年10月初,被告的弟弟及其母亲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十几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中旬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孩子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帮助金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潮阳区铜盂镇肖渡村肖山路第三街的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两婚生儿子的户籍情况;5、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家人殴打原告致伤住院的事实;6、结扎证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结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表述的双方认识及结婚时间以及共生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同原告其他诉讼内容。第一,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夜不归宿,随意毁坏家庭物件,被告表示不认同,婚后被告有去工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都交给了父母;第二,至于被告的弟弟及母亲因琐事殴打原告一事,被告表示没这回事;第三,原告称址于潮阳区铜盂镇肖渡村肖山路第三街的房屋是婚后其共同出资建造的说法,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的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四,至于原告说借给被告三万元用于投资生意一事,被告称只跟原告拿了一万元。被告认为夫妻平时因琐事难免发生口角,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还是可以和好的,为了家庭的圆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与被告赵*沐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6日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赵**,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次子赵**,原告于同年2月16日落实结扎手术。2014年10月中旬,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对妻儿漠不关心,遂于2015年11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合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诺为了家庭的圆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接下来愿意和原告一起努力工作,共同抚养孩子和维护家庭。因此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和好希望的。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邱**与赵**离婚。

二、驳回邱楚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楚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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