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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9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孔**。被告于2011年7月返回加拿大生活,期间双方很少联系,也没有回来与原告团聚,也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护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住院记录、分娩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孔**。

被告孔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孔**。被告孔某某在2011年7月返回加拿大工作和生活,至今没有回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抚养女儿,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缔结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因分居两地,联系减弱才导致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今后夫妻间只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有事善意沟通,各自克服缺点,吸取教训,正确处理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也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原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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