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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7月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同年农历8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未育有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态度草率,仓促成婚,彼此之间互相了解不足,导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时被告因发现原告经济困难而产生怨言,进而引发矛盾:婚后不久,适逢过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一万元过年,因原告家庭原本属低保户,加上举行婚礼时用了资金,故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因此产生怨言;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按习俗回被告的娘家拜年,被告又嫌原告的礼品不够丰盛,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在梅录购房,原告因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于是被告认为其嫁错了人,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是真心真意地对待被告,希望被告以后能体谅自己经济困难的苦衷,但被告根本无意跟原告一起生活,因此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晚上离开原告家正式与原告分居生活。当年正月,原告就六次到被告的娘家宾公村请求被告回原告家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又多次请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拒绝。现由于原告与被告分居超过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再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实上,答辩人李*与被答辩人陈*于2012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交往。从相识到相知、相恋、相爱,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商定,并在2013年6月间按农村习俗聘请媒人上门提婚,经双方父母同意后,双方于同年7月3日到吴川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答辩人考虑到双方家庭经济均比较困难,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答辩人便提出聘礼、婚宴一切从简的建议,并得到被答辩人的同意。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为了解决家庭的经济困难,夫妻双方商量各自外出打工,彼此也一直保持联系,相互关心对方,工作之余或逢年过节,夫妻也在一起小聚及回家共同生活。因而,双方是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问题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是被答辩人陈*的母亲对答辩人李*结婚时的嫁妆不满意,对答辩人百般刁难,并挑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因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编写了与答辩人“婚前态度草率,仓促成婚,彼此之间互相了解不足,导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时被告因发现原告经济困难而产生怨言,进而引发矛盾”、“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晚上离开原告家正式与原告分居生活”的离婚理由,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李*认为被答辩人陈*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陈*与答辩人李*离婚,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称2013年6月经大姐朋友介绍与被告李*相识(被告李*称两人是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按照习俗摆酒结婚。婚后两人未育有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无添置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陈*称两人婚前感情还好,但婚后被告李*嫌弃原告家里经济困难,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金钱要求,故两人经常为钱而发生争吵;被告李*自2014年正月初六离婚原告家正式与原告分居至今。

被告李*称两人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并不是因为金钱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当初若是为了物质去结婚,根本就不可能嫁给原告。争吵是因为原告十分孝顺父母及听从家里人的话,原告父母及姐姐等经常从中挑拨原、被告间的关系。2014年正月初六与原告去原告大姐家拜年时,原告大姐不知何事对被告发难,才离开原告家到外面打工的,但逢年过节都有回原告家。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故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于年月日双方到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在诉状中、庭审上陈述的多为两人婚后因金钱问题产生争吵。但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庭上陈述的“当初若是为了物质去结婚,根本就不可能嫁给原告”的说法是十分合理的。原告亦陈述其家庭属低保户,在这种情况下假若被告李*与原告没有感情,有可能为了钱而嫁给原告吗?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应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对家庭共同付出的态度,希望原告陈*能多想想两人吵架的前因后果,与被告李*能平心静气坐下来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机会,多沟通多交流,相信双方感情是能重新和好起来的。因此,原告陈*称与被告李*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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