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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原告离开时未取名)。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尤其是对被告的性格、脾气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长期吸毒,还经常干一些偷鸡摸狗的事情,因吸毒还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2011年8月份又因吸毒被遂溪县公安局进行强制戒毒半年。原告生育儿子时得,造成精神恍惚,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嫌弃原告,不但对原告不理不睬,还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从没给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求医买药都是靠娘家父母的钱,特别是原告生小孩时,原告连饭都没有得吃,是原告的父母送米送菜,这样原告才不至于饿死。2010年2月,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为了达到抛弃原告的目的,经常用木棒殴打原告,甚至家婆也扯着原告的头发殴打,连被告的大哥、大嫂也从原告怀里抢走孩子,帮助被告驱赶原告。被告不准原告带孩子,不准原告进屋,不给饭吃不给水喝,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十多天后回到了娘家。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由于原告的病情恶化,不能出庭应诉,故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的病情还是没有好转,甚至发展到生活不能自理,只能依靠父母照顾。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夫妻分居生活将近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身体有病,且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更没有生活来源,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被告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结婚登记资料;3、(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甲于庭后补交一份证据:被告吴某甲的户成员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甲撤诉。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吸毒而原告本人又患有,被告及其家人对其进行殴打驱赶,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对患有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驱赶出家门,原告出走至今已多年,双方分居多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也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共同抚育好子女。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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