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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二月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关系。1989年生育长子赵**,1991年生育次子赵**,现两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并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因婚前相处短暂,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难以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自1989年长子赵**出生后,被告性格粗暴常无故殴打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无数次无缘无故殴打原告。甚至不给原告在家庭吃饭,曾多次夜间不让原告入室休息,曾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只好迁就和忍让被告的野蛮无懒行为。因被告野蛮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和心理上无法治愈的伤痕,致原告身体骨瘦如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婚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徐闻县城东大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栋二层楼房(面积约250平方米);3、分割存放于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属夫妻财产的银行存款(叁拾万元);4、分割夫妻存续期以被告名义投资在徐闻**团公司的股权权益。

本案庭审中,原告邓*增加诉讼请求为,1、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在被告的老家徐闻县迈陈镇新地村委会提姑村所建平房四间的财产折款;2、对夫妻存续期间出借给他人的债权进行分割;3、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平均分割。

原告邓*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邓*身份情况的事实;

2、赵**、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有了感情才结婚的。结婚后,虽然不像恋爱期间那样,花前月下,卿*我我,但是夫妻俩人在生活上互相体贴,日子也过得相当充实。婚的第二年就有了爱情结晶生育了长子赵**,1991年又生育了次子赵**。被答辩人没有工作,就在家里打理家务,照顾孩子。答辩人是双**司职工,是客船上的船员,每天早出晚归,依时上班从不缺勤,为的是拿到满勤工资和多拿奖金以维持家庭生活和培养两个儿子读书。虽然很累,但是答辩人未有怨言。结婚二十八年夫妻通过努力拼搏和在生活上的节俭,并在父母和亲人的支持和帮助下,在县城买了土地建了楼房。两个孩子也已经长大成人。其中赵**已在外地工作,他虽未举行婚礼,但已生育孩子。次子赵**也将要大学毕业就要走上社会,可以说家庭生活就像芝麻开花节节高,越来越好。但是被答辩人却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有时,就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与答辩人发生争吵。俗话讲,夫妻没有隔夜仇。由于被答辩人身体不好,且是性情中人。每次发生争吵答辩人总是忍让着她,没有动手殴打过她,这是有目其睹的。但是被答辩人不体谅这点,反而得寸进尺。这次又因为筹办儿子赵**结婚的事情意见不统一,两人发生争吵几句,其就赌气外出,并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事实,说什么两人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答辩人性格野蛮粗暴,经常殴打她,不给她在家中吃饭,也不给回房睡觉等。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不实之词,不堪一击。其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并不完全是夫妻共财产,不能平均分割。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法院冻结了答辩人在徐**银行账户的存款24万元和在闻县农村信用联社2个账户上的存款6万元,共计30万元。答辩人认为这30万元不全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平均分割。其理由是:(1)答辩人在农行账户上的24万存款中有84498.76元是答辩人的父亲退休后公司发放给他的工资补贴。因为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已是89岁老人,所以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将这笔款汇进答辩人的账户代为保管(有双**司证明为证)。这笔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2)余下的21万多元的存款也不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二十多年虽然省食俭用有一定的积累,但是既要供应两孩子读书,又要在县城买地建房,况且被答辩人长期没有工作,单靠答辩人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不可能还有20多万元的银行存款。这20多万元的存款是答辩人和父亲的工资收入,以及被答辩人有时出去打工的收入和答辩人母亲在家养猪的收入,除了生活费用外,长年积累下来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赵*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1、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身份情况的事实;

2、广东**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款额13031元是公司给被告赵*的父亲赵**的补偿款的事实和证明公司在赵**去世后给予的补偿款84498.76元的事实;

3、徐**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的母亲黄**患有于2015年11月26日入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赵*于1986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农历二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赵**,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间出现磨擦。1995年底,原、被告在徐县城东大道南段购得1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在该土地上建起一幢25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所在的船务公司投资有若干船务股份,夫妻在商业银行以被告名义存有若干存款。2015年9月底,原、被告因筹办儿子赵**结婚事宜意见相佐而发生争执,原告即离家在外生活。2015年10月27日,原告邓*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求。案经庭审调解,双方因各持己见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邓*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赵*在中国农业**徐闻县支行的蓄储存款240000元和冻结被告赵*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蓄储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期间,被告赵*对法院冻结上述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84498.76元为其父亲赵**因故世广东**公司给予的补偿金,并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裁定解除了此冻结的款额。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赵*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在婚后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和其他事务时有争吵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慎重对待夫妻感情,念及长久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夫妻间相互谅解,相互信任,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依然还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邓*诉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未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实质要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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