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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认为: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9年2月10日生育女儿陈*,但该女儿于2013年病故。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大家都在外打工,双方很少联系,也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湛遂法杨*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2、《居民身份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2014)湛遂法杨*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陈*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女儿陈*,但该女儿于2013年病故。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遂法杨*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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