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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尚能和平相处,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暴躁、野蛮的性格逐渐暴露,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今年7月初又无故把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过居委会、派出所的多次制止、教育,但被告屡教不改,还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这些年来,原告的身心遭受被告极大的伤害,并一直忍受着,惶惶不可终日。现在原告决定寻求法律保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结束非人的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蒋*乙于年月日出生,儿某于年月日出生。因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蒋*乙、儿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女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蒋**缺席,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蒋**于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蒋**,年月日生育儿某。后来,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0月11日,原告邓*以被告蒋**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蒋**缺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邓*与被告蒋**结婚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且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学会宽容,那么其夫妻和好生活仍有希望。原告邓*称被告蒋**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诉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邓*与被告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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