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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孙*与被告毛*甲在2004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05年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名字叫毛*乙。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相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的行为,被告对待原告态度越来越恶劣,不分场合地经常用语言侮辱和打骂原告,而且连原告娘家也一起辱骂。经被告亲人对其多次劝说和责备,但被告继续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现在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心已死,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确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毛*乙,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与被告毛*甲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毛*乙的事实。

4、《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毛*甲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孙*与被告毛*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毛*乙。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毛**。夫妻关系一般。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多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同甘共苦,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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