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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双方到雷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尚未同居生活,尚未按农村习俗进行婚礼。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同居生活,被告到深圳打工,原告在徐*打工,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诉离婚,因原告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进行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双方到雷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证后,双方未进行同居生活,也未按农村习俗进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进行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向本院提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提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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