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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双方到雷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婚姻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了解除痛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民政部门协商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才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三、原告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纯属捏造,原告有妇科病,被告想方设法为原告治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双方自愿到雷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201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无生育能力无法过夫妻生活及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结婚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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