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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在茂名相识,于年月日到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丁。被告婚后一直在深圳打工,2012年5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多方努力寻找无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茂名**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人口失踪立案。由于被告失踪近三年,生死未卜,再继续苦等也不是办法,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三个子女一直都与原告生活,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家庭贫困,家中也没有什么财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甲既不出庭也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3年3月在茂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邓**,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邓某丁。婚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对彼此应有一定了解,婚姻有一定基础,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亦应予得到保护。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共同生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如初,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邓*甲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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