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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人民陪审员易**、人民陪审员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茂名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乙。由于原告在生育儿子后,忙于照顾家庭和孩子,疏忽了对被告的关心,致使被告与不同的女子有暧昧关系,因无证据,原告只能对被告规劝。但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多次与一名“第三者”在该女子家里和酒店发生关系,还趁原告外出期间将该“第三者”家里与其发生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从自己家中电脑里获取的被告自拍与该“第三者”在茂名市城市便捷酒店(学府店)的视频录像证据和被告自拍的与该“第三者”在原告家里的照片证据及从被告手机里获得的该被告与该“第三者”的手机往来短信截屏证据。被告这种道德败坏行为,是对家庭和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对孩子产生了严重影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拥有两套夫妻共同房子产权,一套坐落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官山路北东区茂石化(该房3居室95.16平方米,约35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另一套坐落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北6号金沙湾新城碧海园(该房3居室134.44平方米,约78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权财产: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官山路北东区茂石化(价值约35万元)对原告所有,判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北6号金沙湾新城碧海园(价值约78万元)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甲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现已成年。2015年1月开始,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将二人自拍照片、视频录像等保存于家中电脑。原告覃*从家中电脑获取上述资料后得知被告对婚姻不忠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失去信任,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被告李*甲名下位于茂名市人民北路(粤房地证字第号);2、被告李*甲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北6号金沙湾新城碧海园(粤房地证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认定。

不信任76771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李*甲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违背了夫妻的忠诚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有配偶但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提交相关照片及视频证据,且被告不作答辩,应予确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房屋,原告请求位于茂名市人民北路(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请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北6号金沙湾新城碧海园(粤房地证字第号)归被告所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覃*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茂名市人民北路(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覃*所有;

三、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北6号金沙湾新城碧海园(粤房地证字第号)由被告李*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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