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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结婚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有小孩,由于原告不了解清楚被告的性格、生活习性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在生活、处事中,原告与被告的观点不一,常闹矛盾,被告对我实施家暴,打得我自己严重受伤的有两次,眼、嘴、腿都被打肿打黑过。原告叫被告离婚,他又不肯,被告的性格变态,一赌气就拿原告出气,让原告心惊胆颤地过日子。后来长辈们的劝说我们要和气的生活,但是被告他劣性难改。我于是在去年7月份被迫离开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无爱的日子里,原告活的不开心。由于双方根本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为解除此次婚姻带来的痛苦,于2015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法院应该准予离婚,否则就可能给原、被告的家庭带来痛苦,因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有子女,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之间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无法感受到被告对其的关心和爱护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沟通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缔结的,但是双方没有在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便仓促结婚,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之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无法感受到被告对其的关心和爱护及双方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被告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参加开庭,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诉求置若罔闻,可见被告对原告及该段婚姻没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区*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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